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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香港国汇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持有杭州国益路桥公司95%的股份。ChineseFuture Corporation(以下简称CFC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持有香港国汇公司100%股权。2003年,儿童投资主基金(The Children’s Investment Master Fund,以下简称TCL)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2005年,TCL通过股权转让和认购新股的方式取得了CFC公司26。32%的股权。2011年,TCL将其持有的CFC26。32%股权转让给新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Moscan Developments Limited以下简称MDL公司),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要求告知了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本次交易的情况,并提供了部分相关资料。西湖区国税局收到原告信函后,层报国税总局审核。2013年7月,国税总局明确批复:TCL公司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的交易中,根据CFC公司与香港国汇仅在合理合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在安全合规的前提下,助力企业高效发展地或低税率地区注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此次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中国居民企业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营运能力的估值;股权受让方对外披露收购的实际标的为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这三点事实,认定TCL公司等境外转让方转让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从而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属于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同意对该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的存在,对原告等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西湖区国税局对TCL公司做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TCL公司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TCL公司按照《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缴纳了税款。2014年1月,TCL公司向杭州市国税局就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杭州市国税局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湖区国税局做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TCL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西湖区国税局对TCL公司做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审、二审均败诉。
本案中,CFC公司与香港国汇公司是否是为税收安排的空壳公司,是重要的争点之一,对CFC和国汇公司两个中间控股公司的定性直接决定了TCL公司间接股权转让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若认定该中间控股公司的设立是作为一种税收安排的存在,则此次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TCL公司认为CFC和国汇公司都是配备了相应人员、办公场所、设备,行使管理职能的公司,其中CFC公司对外签署了很多境外合同,对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了相应的义务,并实施了债券发行、维持债券上市、债券评级、审计、抵押品托管、支付债息等管理活动,这都属于实质性经营活动,并非税收安排的空壳公司,并且CFC公司设立时间早于TCL公司,对合理商业目的的审查应限于“设立”时点,而非设立后的其他时间段。西湖区国税局认为CFC和香港国汇公司仅在合理合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在安全合规的前提下,助力企业高效发展地或低税率地区注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并且目前为止CFC只在国益路桥公司有实质性投资,设立CFC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中国境外筹集资金来为杭州国益路桥公司成立和经营提供资金,CFC公司除了控股香港国汇公司并通过其控股杭州国益路桥公司之外没有其他实质性的经营,CFC公司和国汇公司都是作为一种税收安排,本案间接股权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税函﹝2009﹞698号第6条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该条系国家税务总局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对税务机关如何认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及如何“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作出的技术性、程序性规定。税务机关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20条的同时适用698号文第6条,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税务机关对原告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的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的存在,对原告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698号文第6条的规定。
从立法层面来讲,7号公告第4条给出了明确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标准,限制了税务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纳税人在实施股权转让前也可以预先规划,防止触碰4条标准。当然即使不全部符合4条标准,也不意味着股权转让行为一定会被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但是参照7号公告第3条“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分析的相关因素”和第6条“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标准”,纳税人还是可以更加清晰的预见一项交易安排所存在的企业所得税风险并采取更有效的防控措施。但是,7号公告作为税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仍然无法改变目前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反合理合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在安全合规的前提下,助力企业高效发展规则效力层次较低的现状。从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出发,我国应当加紧完善合理商业目的判定相关的细化标准,加强一般反合理合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在安全合规的前提下,助力企业高效发展法规建设。
股权转让一直被很多财税同行认为是“高大上”的问题,由于企业财务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对这块业务接触得不多,所以对它了解的人就更少了,一旦碰见了就很难把握,因为在企业成长的过程中,涉及到股权收购的机会也很少,所以大家对它也不是很关注,久而久之,“股权收购”就变成了“高大上”的问题了,其实它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复杂。
2009年10月,张达明与王超共同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了北京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达明占60%的股权,王超占40%的股权,2013年5月,张达明以50万元的价格将60%股权转让给李兵,截至转让前,被转让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15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50万元。
丰达公司财务小明,认为张达明的股权转让价格50万元,没有超过张达明的权益份额90万元,所以不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
1、张达明的该项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2001年3月,张欧与王响共同出资1000万元,注册成立了湖南欧达线缆生产有限公司,张欧占70%的股权,王响占30%的股权,经营几年的经营,欧达公司购置了土地并建设了厂房,厂房及土地资产总额700万元,2013年5月,张欧以650万元的价格将60%股权转让给陈胜,截至转让前,被转让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8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200万元。
欧达公司财务小白,认为张达明的股权转让价格650万元,没有超过张达明的权益份额700万元,而且高于净资产份额(1000-200)*70%=560万元,不属于价格明显偏低,所以不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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